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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句行复第022号-车某不服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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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句行复第022

申请人:车某。

委托代理人:李心峰,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烜,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便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春喜,系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不服,于2024222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因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要求,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于202434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431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因本机关按照规定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行政复议,2024524日,本机关依法中止审理。202492日,本机关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227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认定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主体错误。除申请人外,尚有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遗漏必要主体。二、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主要证据缺乏。案涉房屋属于内部装修,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为了满足老人居住,以及解决房屋渗水问题。房屋的装修没有影响相邻权人的任何权利。相邻权人作为共同行为人,在告知书中未进行查明,事实不清。三、适用法律不当、执行主体混乱、程序违法,属滥用职权。仙林翠谷大部分房屋均已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这种装修的现象比比皆是,宝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选择性执法。案涉房屋装修行为得到物业的支持,应当作为共同行为人予以处罚。2023511日,宝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已经作出句宝综强执公字〔2023〕第1号《公告》,但被申请人又将行政强制程序倒退至下发《违法建设强制执行告知书》阶段。四、拆除行为存在巨大风险,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涉案房屋的装修结构已经与建筑主体结合在一起,一旦拆除必须导致房屋主体结构受损,甚至有倒塌的可能。五、结合当前行政处罚的发展动态,不予处罚有法有可依,符合“十四五”时期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要求。

被申请人称:1、根据《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强制拆除车某违法建设的批复》(句政复〔20233)及《句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句综执罚决〔2022〕宝1号),申请人是适格主体。2、根据行政执法流程,违建事实的认定及评价属于行政处罚流程,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流程,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也非被申请人作出。3、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流程。4、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小区普遍存在的行为,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基于以上事实与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124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申请人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20231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陈述申辩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3129日收到。202312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告》,限申请人在该公告张贴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2312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对案涉违法建设在20231231日后实施强制拆除。

另查明:202247日,句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句综执罚决字〔2022〕宝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2022422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句容市宝华镇仙林翠谷银桂街区XX号的一楼西侧房屋、一楼南侧房屋、二楼南侧阳光房、二楼北侧阳光房、屋外车辆棚架,恢复原状。”2023112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强制拆除车某违法建设的批复》,责成被申请人对位于句容市宝华镇仙林翠谷银桂街区XX号的一楼西侧房屋、一楼南侧房屋、二楼南侧阳光房、二楼北侧阳光房、屋外车辆棚架等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建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陈述申辩意见书、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同意强制拆除车某违法建设的批复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称曾于202312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陈述申辩意见书》,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故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前,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227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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