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 容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句行复第076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句容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琦,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并于2024年7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3、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作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某某面包有限公司生产的“XX面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也并未说明任何理由,也并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因为不予立案并不等于举报不属实,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且,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申请人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某面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面包”配料标注“水”存在相关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实,被举报人并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保留将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及理由和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处理上述投诉举报问题的行为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未对奖励事项作出处理,根据《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一、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奖励的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申请人购买了某某面包有限公司生产的XX面包1袋。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书,投诉涉案产品在配料中标示“水”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4.1.3.1.5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开展现场调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句市监黄字〔2024〕第14号)。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EMS向申请人寄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权。上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句市监黄字〔2024〕第14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