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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句行复第075号-左某某不服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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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句行复第075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句容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琦,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于2024年621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24日收到并于2024年7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句容市某超市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芝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2、葡萄干。根据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NY/T705其中3.4条明确说明:【杂质】:葡萄穗轴、果梗、石砾、土粒、干花蕾和枯枝败叶等非可食部分的统称。而该产品标注“开袋即食”,从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但涉案葡萄干生产标准却允许含有杂质,因此,适用该葡萄干标准生产的葡萄干并不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用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介绍食品。故此涉及的葡萄干外包装标注“开袋即食”夸大了其产品的安全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这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且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标注“开袋即食”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产品系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还应有在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的强制标准。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多种产品均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某某黑芝麻糊”涉嫌配料表未标注芝麻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申请人提出其中“芝麻”字样加大加粗,且配备芝麻的图片,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经核查,该产品正面印有“黑芝麻糊中老年未添加蔗糖BLACK SESAME PASTE,净含量818克24小包”字样,反面印有“黑芝麻糊中老年未添加蔗糖BLACK SESAME PASTE,产品名称:黑芝麻糊(中老年未添加蔗糖),配料:大米、黑芝麻、黑米、食用香精。注:生产过程中,蔗糖添加量为0。”等字样。该款商品中“黑芝麻糊”本身即为产品名称,且“黑芝麻糊”四个字为同等大小,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芝麻”二字加大加粗的现象,黑芝麻作为配料出现在图片中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产品标识中也并未特别强调芝麻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综上,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二、关于“某某葡萄干”涉嫌虚假标注“开袋即食”食用方法。申请人提出该产品执行了《NY/T 705》标准,其中3.4为对执行标准中杂质的定义“葡萄穗轴、果梗、石砾、土粒、干花蕾和枯枝败叶等非可食部分的统称”,怀疑该产品执行了允许有不可食用杂质标准《NY/T 705》达不到“开袋即食”的卫生条件。经核查,该产品印有“品名:绿葡萄干,配料:无核绿葡萄,产品类型:水果干制品,产品标准代号:NY/T 705,质量等级:二级,食用方法:开袋去膜后食用”等字样。《NY/T 705》执行标准中并未涉及对葡萄干食用方法的相关标定,开袋即食与葡萄干的加工工艺有关,商家提供的产品工艺流程图显示含有“清洗(去石去杂)”流程,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中“检验项目1.17食用方法”显示“开袋去膜后食用”的单项判定为合格。综上,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510日接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5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的决定。202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按规定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24日,申请人在句容市某超市购买了XX火锅底料、XX爪烧、XX葡萄干、XX黑芝麻糊(中老年未添加蔗糖)、XX山楂大片(果丹皮)、XX芝麻饼等产品。2024年5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句容市某超市,要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10日收到。2024年5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XX山楂大片(红枣味)以及XX芝麻饼,未发现XX黑芝麻糊、XX火锅底料、XX爪烧、XX葡萄干等产品。当事人承认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上述食品。因当事人未能现场提供XX黑芝麻糊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信息、XX火锅底料和XX山楂大片(红枣味)两款产品出厂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句华监华当罚〔2024〕012号)给予警告。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因情况复杂,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调查期限。2024年5月23日,句容市某超市出具《拒绝调解书》。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句市监管华字〔2024〕第3-002号)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EMS向申请人寄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产品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权。上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6日作出的句市监管华字〔2024〕第3-00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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