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 容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句行复第002号
申请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江苏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柏扬,江苏华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句容市公安局,住所地:句容市文昌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景建国,系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句公(宝)不罚决字〔2023〕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句公(宝)不罚决字〔2023〕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及意图十分明显,但被申请人却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第三人推倒申请人,致申请人左太阳穴处、左手掌处及双膝表皮损伤,还造成申请人双膝部、左小腿上端软组织擦挫损伤。另外,申请人在2023年6月9日检查为5、7肋可疑骨折,在一个多月后的复查结果为左侧5-7肋骨稍扭曲,诊断为肋骨骨折。虽然法医在做鉴定的时候,最终不采信申请人肋骨骨折的结论,但经申请人查询,肋骨扭曲实质是骨折较轻微的表现,是受外力造成的一种损伤结果,至少说明申请人受伤是严重的。从视频证据来看,第三人首先近距离带有侮辱挑衅意味地指点庞其新(申请人丈夫)面部,激怒庞其新回指,使事态扩大,第三人有错在先。第三人将申请人大力推倒的做法,应当作为其主动攻击申请人的行为,他完全可以预见到其行为将对老年人产生严重受伤的结果,这根本不是为了制止申请人的踢打,其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及意图十分明显。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拘留、罚款的处罚,但被申请人以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免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句容市宝华镇句容仙林智选假日酒店门口,为了制止申请人对其踢打,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调查,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是为了免受申请人正在进行的殴打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宝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治安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日,办案民警委托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年9月25日物证鉴定室出具伤情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2023年10月18日、10月24日,办案民警依法组织该案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23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法告知第三人拟决定对其不予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第三人。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句公(宝)不罚决字〔2023〕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句容市宝华镇句容仙林智选假日酒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欲用右手击打第三人并同时用右腿踢第三人左腿,第三人用左手挡下申请人的右手,并用双手推申请人,致申请人倒地。同日,被申请人宝华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法处警并受理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6月9日,办案民警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鉴定。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徐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方进行调解,申请人不接受调解。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仍不接受调解。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句公(宝)不罚决字〔2023〕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询问笔录、光盘、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等。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句容市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是为了制止申请人对其踢打,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故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句公(宝)不罚决字〔2023〕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