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 容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句行复第004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申请人:句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潘云,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行为,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因存在多个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书面通知其予以补正,于2024年1月8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3日的答复是作为履行[2020]句行复第014号复议决定的过程性而非结果性行为,被申请人无法对该答复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江苏宝华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及其选聘的碧桂园物业2016年7月办理的大学印象一期前期物业收费备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的最终答复应当是书面告知其是否撤销该备案。故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3日的答复行为既不能作为处理投诉举报的结果行为也不能作为完成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2、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答复中认可其2020年12月15日受理的备案作为被投诉企业的整改结果,但至今未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按照[2020]句行复第014号复议决定履行了职责。如申请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而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才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违法,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二、关于是否需要将物业服务价格重新备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需要将物业服务价格备案包括重新备案的事实告知申请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行为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况且即使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违法行为,其查处职能也不属于被申请人。三、申请人对价格备案没有行政复议的资格。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复议乃至起诉要遵循双过半要求。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和案外人李某向被申请人投诉。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向案外人李某作出回复,“我单位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您所反映物业环境设施等级未达标准,不属于收费管理范围,应由住建部门解答。”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同上。后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案外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0月26日,本机关作出[2020]句行复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李某重新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书、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即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回复,但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另外,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回复,是履行[2020]句行复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对案外人李某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