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社区办,市各委办局,市各金融单位,市各直属单位,驻句单位:
《句容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句容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日
句容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句政规发〔2013〕1号印发,根据句政发〔2019〕121号修订,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8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点,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下设再生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承担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推进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负责对符合规划和设立条件的网点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实行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分工是: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三)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把好市场准入关,按照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后的业务要求,做好备案登记信息推送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实行名录制管理。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城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垃圾减量化、资源化,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的建设。
(十)财政部门负责配合部门研究落实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十二)供销部门负责发挥其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和资源优势,推动行业规范发展,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十三)镇(衔道、管委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政策法规,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及时配合开展打击、查处辖区内回收站点的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规范;
(三)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发布;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章 网点设置
第八条 再生资源网点包括社区回收站点、回收企业和交易市场,按照“便于交售、统筹规划、总量调控、合理布局”的原则,满足外观应与周围环境协调,设置围墙,封闭作业,不可视的建设要求,原则上要建设封闭式厂房,同时要符合各镇街建设相关要求。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立,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布局和《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废金属回收企业建设与经营规范(SB/T11049—2013)》等国家、省市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消防安全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示,并定期组织检修,加强火源、电源管理。
(三)环境保护规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环境污染,定期消毒,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经营场地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国道、省道、城镇主要干道两侧100米、次干道15米以上,并不在可视范围内;
(二)距离机关办公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200米以上;
(三)距离风景名胜区、文物场馆周边1000米以上;
(四)距离通信、电力设施及高精密电子和食品、医药等企业周边等300米以上;
(五)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500米区域内以及环境敏感区,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六)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七)距离加油(气)库站周围500米以上;
(八)其它符合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方。
第十三条 回收站点主要负责城市社区及各镇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回收站点不得露天存放回收物品。社区回收点应做到日收日清,应将当日回收的废旧物品转运到集散市场,保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镇级回收站应将回收的再生资源转运到收运分拣中心。
收运分拣中心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回收站点回收的再生资源,并将再生资源简单分类、整理,然后将回收的再生资源转运到交易市场。
交易市场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回收站点和镇收运中转站回收的再生资源,并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进行分拣整理和简单加工,通过市场运作,实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方便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场采购,促进资源有序流动。
不具有回收场地、储存场地、资金、回收设备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备配套等应当符合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条件,行政审批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备案及变更办理流程按照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后的业务办理流程操作。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在商务部业务统一平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备案信息、填报回收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建立环卫系统网络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网络协同发展的新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回收龙头企业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点(箱)回收、互联网+回收等方式,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具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出售给不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收经营资格证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格证明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严禁自行非法收购。
第二十条 市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市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四章 回收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运输、储存再生资源时,必须到市再生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办理再生资源运输车辆统一标识,按规定在城区通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废旧专用器材或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市再生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输废旧公用器材或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车辆等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规运输废旧专用器材或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再生资源综合管理办公室和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淫秽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五条 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权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如实登记,并与其它废旧物品分开存放。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流动收购人员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按照商务部门规定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涉及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保密部门或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研究。对新建、改造、整合的回收网点实行“以奖代补”方式,进行补贴,对符合规划设立的回收企业,市政府根据稳定本市行业发展需要,对符合规划条件的纳税企业进行扶持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市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