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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句城际轨道交通句容段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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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各金融单位,驻句单位:

《宁句城际轨道交通句容段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句容市人民政府

2020630

宁句城际轨道交通句容段管理办法

(句政规发〔20201号印发,句政规发〔20231号文延长有效期至20267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句城际轨道交通句容段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句城际轨道交通句容段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句城际轨道(句容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负责统筹、协调和督办宁句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宁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及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宁句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宁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宁句轨道交通沿线及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水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宁句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宁句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宁句轨道交通的建设和安全运营,并根据分工负责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市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方便市民换乘。

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管线和建()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迁改,避免造成损坏。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涉镇(街道办)、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路线等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经营单位的意见,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有关部门会同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工程指挥部。

工程指挥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工程指挥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六)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工程指挥部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向市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工程指挥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各相关部门、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特别保护区内的绿化影响经营单位检修、维修、行车作业的,经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工程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紧急情况下,经营单位可自行处理。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外侧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非法营运、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禁止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公告,并由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经营单位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非法拦截列车;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经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以及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等代步车;

(八)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导盲犬、军警犬除外)进站、乘车;

(十)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十一)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含残疾人助力车);

(十二)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三)踩踏座席,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十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或者拒绝、妨碍经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办法自20208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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