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金融单位,市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句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句容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0日
句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租赁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或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承担。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总工会、民政、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华阳街道办、崇明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保障性住房登记受理窗口,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市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二)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上级下拨的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纳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根据保障性住房规划,市住建局会同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国土、物价等部门,拟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的方式取得,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保障性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能出售。
城市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主要由用工企业、单位负责解决,其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和运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坚持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未租住公有住房。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间)公共租赁住房。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根据户口所在地向华阳街道办、崇明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句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现有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华阳街道办、崇明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华阳街道办、崇明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应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城市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
(三)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五)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城区居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句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句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和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收到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市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三)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四)恶意转移资产等其他情形。
第五章配租
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工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工单位申请,用工单位直接进行配租。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句容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城市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住房确定后,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申请单位签订《句容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的住房安排,应当与其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城市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安排,根据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三条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30天不入住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提取本人和共同申请租住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第六章后续管理
第三十五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属地街道办(管委会)报告并退出。
租住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华阳街道办、崇明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并将年审情况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租用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购房等情况进行年审,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句容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七)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回住房的同时,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缴承租期的租金。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或者退回,预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对违反第三十八条(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